案情:泗洪县法院判令某袜业公司、孙某共同偿还朱某借款65万元及利息,刘某、潘某、王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朱某申请法院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朱某与某袜业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约定某袜业公司一次性给付朱某50万元,剩余执行款项及利息,朱某放弃追究某袜业公司的责任。如某袜业公司后期又实际支付,朱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袜业公司如约给付朱某50万元。后因担保人潘某、王某履行了105600元执行款给付义务,并向泗洪县法院提起担保追偿权诉讼,泗洪县法院判决某袜业公司给付潘某、王某担保款105600元。为此某袜业公司以和解协议为依据,要求朱某赔偿损失,双方因而成讼。
审判:法院认为,执行和解协议系双方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也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实质是对两主债务人之间的债务进行了分割,某袜业公司作为共同债务人承担了65万元中的50万元,并不损害案外人孙某的利益,且该50万元已履行完毕,泗洪县法院根据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已终结对某袜业公司的执行。因此朱某只能申请执行孙某以实现其剩余的债权。其次,双方在执行和解协议中已经预见到执行保证人可能产生向某袜业公司追偿的法律后果并作出了约定。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朱某应按约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朱某给付某袜业公司损失108012元。
王兆华律师评析:已履行完毕的执行和解协议具有消灭当事人之间由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权利义务的效力。本案执行和解协议为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无欺诈、胁迫的情形,不违反公共利益和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赋予其程序性效力。只要执行和解协议确定的义务主体按照协议将其义务履行完毕,应认定申请执行的权利人依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权利已全部实现,执行和解协议已履行完毕,权利人不得再对放弃的部分权利反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