彩礼应该返还吗
案例一 湖北省的杨小姐2006年经亲戚介绍认识了同村的周先生。周先生在与杨小姐的恋爱期间,对杨小姐百般呵护,体现了绅士风范,杨小姐和她的父母对周先生都十分满意。2007年6月杨小姐的父母催促周先生与杨小姐尽快结婚。由于周先生在当地有财有势、家境富裕,在结婚前送给女方父母数万元彩礼和聘礼,并且赠与杨女士大量首饰、现金。2007年10月,杨小姐与周先生步入了婚姻殿堂,结婚典礼按照当地的风俗操办了三天三夜,邀请了两家的亲戚朋友和同村村民共400多人,总共开了流水席200多桌。操办结婚酒席的费用共计8万元,由男方周先生承担。杨小姐感觉当时的自己是世界上最幸福的新娘,对结婚后的生活抱着美好的憧憬。
结婚半年以后,周先生性格粗犷、暴躁、易怒的缺点渐渐暴露出来。在生活中,周先生要求杨小姐对他百依百顺,杨小姐的行为只要稍微令周先生不满意,周先生就会对杨小姐恶语相加,杨小姐稍有反抗,他还会动手打杨小姐。杨小姐忍气吞声地在男方的家里过了1年,期间经常以泪洗面,彻夜难眠,但是为了保住这份婚姻,杨小姐只能选择逆来顺受,迁就周先生的无理要求。谁知到了2008年,男方周先生对杨小姐的粗暴行为变本加厉。周先生经常在外面赌博,彻夜不归,回到家后就喝得烂醉如泥,无辜辱骂、殴打杨小姐的情况越来越多。杨小姐对这段婚姻实在是忍无可忍,带着行李回到了父母家中,决定与周先生离婚。
然而令杨小姐没想到的是,周先生居然在杨小姐之前已经主动到法院递交了离婚诉状,要求与杨小姐离婚,并且要求杨小姐及她的家人退还结婚前赠与的全部彩礼、聘礼、首饰、现金、婚礼仪式酒席的招待费用。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期间,周先生瞒着杨小姐,与杨小姐的父亲签订了一份财产返还协议,就结婚前男方赠与的全部彩礼、聘礼、首饰、现金、婚礼仪式酒席的招待费用进行了返还的约定,由村支书作为见证人。对于这返还份协议,杨小姐明确表示不予认可。男方则拿着财产返还协议屡次纠集多人到杨小姐父母家索要钱款,对阻拦他们的杨小姐拳打脚踢,砸碎花瓶、玻璃窗等,并且强行抢走杨小姐父母家的家具、家电等财产。
杨小姐想知道:婚前男方赠与的财物、彩礼、结婚的酒席招待费用是否需要返还,法律是否有这方面的规定?三方签订的财产返还协议,自己并不知情,事后也明确表示不同意,这份协议是否必须履行?如果女方向法院起诉离婚,女方会因此承担较大的法律责任吗?
王兆华律师评析:
第一,我国《婚姻法》对“返还彩礼”问题做出了明确的规定。离婚后,除男方的经济能力困难,不能正常生活的以外,在结婚前,男方赠与女方的财物、彩礼,视为个人赠与,属于女方个人所有,无需返还。
第二,对于男方的威胁和抢夺行为,杨小姐可以马上向当地的派出所报案,要求派出所处理,追回被抢夺的家具、家电。并且可以要求派出所对男方给予警告、罚款等治安处罚,杜绝相似情况的发生。
第三,村支书、女方父亲、男方三方签订的财产返还协议,由于没有得到杨小姐的同意,因此,视为财产返还协议无效,女方无需履行该协议的内容。
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
(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
(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
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案例二: 感情破裂未婚生子女方权益如何维护?
江苏省高小姐与张先生从小是隔壁邻居。由于两人年龄差距不大,童年时两人经常一起玩,感情非常好。后来两人都长大了,到了青春期,对男女之间的感情也由原来的青梅竹马、两小无猜开始变得懵懵懂懂。随着时间的推移,两人的感情不断升温,最后变成了一对如胶似漆的恋人,并打算厮守终身。但是两家父母知道他们交往并打算结婚的事情后,都坚决表示反对,他们认为两个孩子现在年纪都还太小,这段时间应该好好学习,不应该把精力都放在恋爱上,更不用说谈婚论嫁了。并对他们俩都进行劝说,要他们先好好学习,结婚的事情等以后双方都学业有成,工作稳定后再说。
但是热恋中的两人根本就听不进去,认为父母的这些说辞都是为了反对他们交往结婚而找的种种拆散他们的理由。于是两人商量后决定不顾父母的反对,决定私奔。于是当时年仅16岁的高小姐便与刚满18周岁的张先生瞒着父母,深夜趁父母都睡着时,离开了家并私奔到附近的一个小县城。于是两人便开始过上同居生活,一开始由于当时两人还比较年轻,什么都不懂,生活比较艰难。但是由于爱情的力量,小两口子节衣缩食,还是非常恩爱。后来,张先生也找到了工作,能够维持家里的基本开销,两人生活得很甜蜜。一年后,高小姐便生下了一个男孩。由于有了儿子,家里的开销更加大了,为了能让家里过上更好的生活,张先生便决定自己开一家服装店,由他负责进货,而高小姐负责销售。经过两人的努力,服装店生意非常红火,他们一家三口生活得其乐融融。但是由于当时两人都没有到法定结婚年龄,并且思想都还不是很成熟,于是都没有去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可是,好景不长。在儿子长到两岁时,由于服装店生意比较好,张先生工作变得比较忙,经常早出晚归,与高小姐沟通越来越少,并且两人还会经常为了家庭琐事和服装店的经营细节发生争吵,两天一小吵,五天一大吵,双方感情逐渐开始出现裂痕。到后来,张先生连家里都不回,两人已经形同陌路。高小姐开始对自己年轻时不听父母劝告与张先生私奔的行为感到后悔。至今两人已经共同生活了3年,现在她已经年满18周岁了,经过这三年的经历和遭遇,思想上也成熟了很多,对这段没有登记的未婚同居生活也丧失了信心。于是高小姐想要和张先生分手,并且据高小姐所知,张先生的一个银行账户里有一笔存款,这笔钱是双方共同经营服装店盈利所得,但是账户上只写了张先生的名字。高小姐担心由于双方没有结婚,如果她现在和张先生分手后,双方经营的服装店、银行里的存款等财产应该怎么分割,孩子归谁抚养。高小姐能否获得一些类似精神损失费的精神赔偿呢?
王兆华律师评析:
第一、根据《婚姻法》的规定,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才能结婚。本案中,高小姐16周岁时便与18周岁的张先生同居,不构成合法的夫妻关系,只能算是未婚同居。同居期间所生的孩子属于非婚生子女。
第二、现在高小姐向张先生提出分手,由于双方婚姻关系不成立,并且女方当时是自愿与男方未婚同居,没有受胁迫等外力影响,因此就不存在补偿的问题,也不存在精神损害赔偿问题。
第三、本案中孩子是在男女双方在未婚同居期间出生,属于非婚生子女。根据《婚姻法》的规定,非婚生子女与婚生子女享有同等的权利。本案中,由于女方刚满18周岁,还没有独立抚养孩子的能力,因此孩子归男方抚养较好,但是不与孩子生活的一方即女方应当承担相应的生活费。
第四、关于本案中银行账户中的存款的归属问题。
首先,本案中男女双方非合法的夫妻关系,只是未婚同居关系,因此不能按照夫妻共有财产的标准来划分而应当按照合伙财产的划分方法,由于这笔钱是男女双方共同经营所得,因此属于双方共同共有。对于财产的具体分配,应当先由高小姐与张先生协商,协商不成的,因此应当按照他们两人对该合伙财产的贡献来划分。
当男方年满22周岁,女方年满20周岁,并且领了结婚证后,这时男女双方构成合法的夫妻关系,这笔钱就可以按夫妻共同财产的标准来划分了,一般是男女双方协商,协商不成的,平均分配。
案例三: :“情债”算不算夫妻共同债务?
一男子利用假身份与其他女子结婚,被识破后被判赔偿该女子精神损害赔偿金。这个赔偿能用夫妻共同财产来买单吗?昨天,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布消息,该院日前处理了一起执行复议申请,驳回了异议申请人要求追加被执行人前妻为共同被执行人,并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复议申请。
5年前,刚满20岁的阿玲认识了自称未婚的俊炜。很快,两人坠入爱河,每日形影不离。没多久,阿玲发现自己怀孕了,不断催促俊炜回广西老家登记结婚。到了那边,俊炜安顿好阿玲后,独自找熟人领回了两本结婚证。2012年3月,阿玲为俊炜生了个儿子。可是,枕边人其实早已与阿娟结婚,并生了两个女儿。原来,俊炜的真名叫皓炜,俊炜只是骗自己的名字,而她手上的结婚证也是假的。
2013年9月4日,极度受伤的阿玲拿起法律武器,向皓炜展开反击。同年12月18日,法院认为皓炜违背社会道德及公序良俗,并侵害了阿玲的人格独立、自由、尊严及安全,存在过错,判决皓炜向阿玲支付精神损害赔偿金15万元。
阿玲的官司也让皓炜与妻子阿娟的婚姻走到了尽头。2013年10月9日,阿娟与皓炜离婚,两个女儿由阿娟抚养,房子留给阿娟,皓炜分得8万元购房补偿款。
正当阿娟以为生活恢复平静时,阿玲又找上门来。原来离婚后的皓炜无法偿还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金,阿玲将她追加为共同被执行人。
阿玲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经听证后驳回了阿玲的申请。
阿玲不服,向佛山中院申请复议。佛山中院经审查认为,15万元赔偿,不是夫妻共同债务,应当以皓炜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
王律师评析:婚外情赔偿属于个人债务
对于本案复议结果,执行异议之诉中,能否追加被执行人的前妻为被执行人,关键看涉案债务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这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除外情形一般只有两种,一是夫妻实行分别财产制,二是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立法之所以这样规定,主要考虑夫妻之间享有家事代理权,在家事代理范围内一方对外举债应视为夫妻双方共同负债。但在审判实践中,更常见的是夫妻一方因侵权而产生的债务,如打伤或撞伤别人需进行赔偿、侵犯他人名誉权进行赔偿等情况。由于涉案夫妻大多没有分别管理财产,而且事发突然,债权人无法事先约定债务性质,能否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往往存在争议。
可以从两方面考虑这类侵权之债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是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二是该债务是否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经营。具体到本案,阿玲的15万元精神损害赔偿款属于侵权之债,虽然发生在皓炜与阿娟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该债务系皓炜的个人行为所致,阿娟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而且皓炜侵害阿玲人格权的同时,亦损害了作为配偶的阿娟的合法权益,使家庭走向破碎。因此,应当认定这笔精神损害赔偿款属于皓炜的个人债务,应当以皓炜的个人财产承担赔偿责任。